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六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壢匝道入口之際,不遵守管制號誌規定,擅自闖越匝道儀控紅燈號誌,經警發現攔停後,復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遂由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下稱泰山分隊)予以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月四日起加倍罰鍰為六千元,並限於同年月十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仍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以上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以及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其罰鍰自同年月四日起加倍為十二萬元,並限於同年月十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仍不繳納,移送強制執行,其駕駛執照則自同年月四日起逕行註銷,並自同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為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述匝道入口之際,該匝道儀控號誌係閃爍黃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嗣經在該匝道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攔停,並前往赴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分隊(下稱中壢分隊)處理後,僅要求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漱口,竟遭警方拒絕,同時又遭警方禁止撥打電話連繫友人,嗣警方即告知逾越測試時限毋庸測試,其後雖一再主動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仍未被接受,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壢匝道入口之際,不遵守管制號誌規定,擅自闖越匝道儀控紅燈號誌,經警發現攔停後,復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泰山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當時舉發警員原係駕駛警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車道內,途經內壢匝道入口旁之際,適見異議人駕車闖越匝道儀控管制紅燈而駛入高速公路車道內,始予攔停舉發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參諸周員並非上開違規地點轄區所屬中壢分隊之警員(證人甲○○係隸屬泰山分隊之警員),惟異議人竟指稱當時舉發警員係在上開內壢匝道入口執行勤務云云,足見其辯稱「該匝道儀控號誌係閃爍黃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又異議人當時經警攔停赴中壢分隊後,一再以其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倘遭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將無法駕駛大貨車謀生為由,央請警方免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持續未對酒測器吹氣實施測試,其間僵持達二十分鐘以上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參見違規事實欄內所載內容),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說我是剛吃麻油雞,警察就帶我去中壢小隊,然後警察要酒測,我就拜託警察讓我去漱口,但是警察不答應,後來我有打電話,警察不讓我打,我要去上廁所,警察就說時間超過了,這中間大概有十分鐘,我沒有戴手錶,時間是大概估計,我是職業大貨車駕駛,如果被開酒後駕車的罰單,就我所知,會被罰款很重,駕照會被吊銷‧‧‧」等語,自堪認異議人當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其辯稱「僅要求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漱口,竟遭警方拒絕,同時又遭警方禁止撥打電話連繫友人,嗣警方即告知逾越測試時限毋庸測試,其後雖一再主動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仍未被接受,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云云,亦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陳各端,復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自難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裁處,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