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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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一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玖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至三月十五日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甲○○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免於被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萌生變造他人證件俟機行使之犯意,將乙○○之駕駛執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旋於五、六日後,在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二三號住處,將上開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相片,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中山高架橋下,為巡邏員警盤查,甲○○企圖逃避查緝,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表明其係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復基於接續犯意,於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 於如 附表所示之筆錄、臺北縣警察局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分別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同意執行搜索及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而偽造上開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分別將前開私文書,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口卡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其所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發現遺失等情,是被告所侵占確屬他人遺失之物,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利用同一機會,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論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偽造「乙○○」之署押,本院自得依法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筆錄、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書、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等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九枚及指印共十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指印之處所│種類│數量│├──┼──────────┼──────┼────┤│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乙○○」之│署名三枚│││湖山派出所九十一年三│署名及指印│及指印四│││月二十七日偵訊(調查││枚│││)筆錄│││├──┼──────────┼──────┼────┤│二│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乙○○」之│署名及指│││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署名及指印│印各一枚│├──┼──────────┼──────┼────┤│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乙○○」之│署名及指│││扣押筆錄│署名及指印│印各四枚│├──┼──────────┼──────┼────┤│四│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乙○○」之│署名及指││││署名及指印│印各一枚│└──┴──────────┴──────┴────┘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861 號判決(91.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2042 號(91.07.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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