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後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之「 林植國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之「林植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臺北縣○○鄉○○○○道附近「蓮花倉儲」與他人飲用威士比酒類飲料(起訴書誤為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毫克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北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欲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縣瑞芳鎮載還貨櫃,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駛至新五路與五股交流道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佳(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疏未注意,即自後追撞前車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經乙○○要求其下車查看後,丙○○認未撞及,即上車逕行倒車欲駛離,倒車之際又疏未注意,撞及後車由 許清裕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惟其未下車查看,迅即駕車切出左轉駛入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乙○○見狀即駕車自後追趕,並趁機超車駛至丙○○車前,適因匝道管制號誌轉為紅燈,乙○○即停車,詎丙○○為驅使乙○○之車輛離開,竟又基於損壞之故意,駕車自後接續撞擊乙○○之車輛二次,致乙○○所駕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有凹陷、掉漆及刮傷等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其後,乙○○唯恐丙○○再駕車撞擊其車,即往前行駛,丙○○遂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為擺脫乙○○之追趕並加速行駛,途中乙○○即向在高速公路巡邏之警察報案,詎經警多次攔停,丙○○仍不予理會繼續往前行駛,途中在北上二十六公里五百公尺處,其又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擦撞由 林武雄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照鏡損壞,嗣經警一路追攔,迨同日下午四時許,丙○○所駕曳引車始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堵收費站前,為警攔獲,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而查獲其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情。丙○○於警測試酒精濃度完畢後,要求其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時,詎又基於冒名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林植國」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林植國」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其證件始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許清裕、林武雄於警訊指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單各一紙附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毫克,復連續撞擊他車肇事,參諸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撞擊損壞告訴人汽車後保險桿及於酒精測試單上冒名偽簽「林植國」署名及按捺指印等犯行,辯稱:伊未撞及告訴人汽車,且該車並無損壞;伊不記得有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林植國」署名及按捺指印云云,然查被告故意撞擊損壞告訴人汽車後保險桿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上開汽車結果,告訴人上開汽車後保險桿確有凹陷、掉漆、刮傷等損壞情狀,有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酒精測試單上之「林植國」署名、指印,雖經本院就其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該指紋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九六八八○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訊時已坦認酒精測試單上「林植國」之簽名係其亂簽等語(見偵查卷七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案件是否你查獲?經過情形?)是我查獲。當天我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十七點三公里處,一位計程車司機乙○○向我報案說他的車子被撞,並且告訴我們被告的車號,後來我們向前要攔停,共攔停五、六次,但被告不理會我們,而且被告行駛中左右偏,途中有擦撞到另一部車輛,我們當時有開警報器,但被告仍不理睬,後來在七堵收費站時,我們先攔住被告前方的車輛,被告才停下來,我們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不下車還要倒車往後開,我告訴被告說要撞到後方車輛,被告才停下,我們才將被告車輛鑰匙拔下,因被告不願下車,我們只好把被告拉下來。當時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們在七堵收費站旁的隊部裡面對被告做酒測,當時被告在酒測單上簽別人的名字,後來我們在被告車輛上找到被告的證件,被告才承認簽別人的名字,重新簽他自己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衡諸當時為警攔獲並施作酒測者亦僅有被告一人,此復有警對被告施作酒測過程之錄影帶一捲在案可資佐證,是本件酒精測試單上「林植國」之簽名、指印應係被告本人所偽簽按捺應屬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損壞告訴人汽車後保險桿、在警製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林植國」之署名按捺指印,已使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有危及「林植國」受有刑罰及造成警察機關偵查犯罪錯誤之虞,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植國」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毀損及偽造署押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節程度、毀損程度、對告訴人、社會公共安全、公眾利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上開於酒精測試單上偽造之「林植國」簽名、指印各一枚等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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