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時七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前,共同騎乘一車號不明之機車,趁告訴人甲○○不注意之際,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頰,使告訴人所有之皮包掉落於地,並乘機搶奪該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約三千元、提款卡二張及健保卡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指認被告無訛,且其所證稱當時該名歹徒係穿白色T恤,亦核與被告供稱當日所穿衣服之顏色相同,此外該行搶之人搶奪之際,不慎將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乙支掉落於現場,經告訴人拾獲後持向警方報案,查知係屬被告所有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確為伊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當日其在桃園某泡沫紅茶店飲酒,約於凌晨二、三時由伊騎機車搭載友人乙○○,欲返回乙○○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途經桃園縣與臺北縣鶯歌鎮交界處某地下道時,遇路面坑洞而摔倒,伊與乙○○均跌落地面並有受傷,二人乃將機車放在現場某車行門口後,走路回乙○○住處睡覺,約凌晨四、五時再由乙○○騎車載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雇主丁○○住處,途中發現行動電話不見,猜想應係先前車禍掉落,惟恐遭人冒用乃在路邊以公用電話申請停話,並打電話給友人丙○○,實無搶奪告訴人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於警訊中指認明確,然依告訴人所述,該
名行搶之人係由一名女子騎乘機車搭載,二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該名男子下車搶奪皮包後即跳上機車離開,顯見告訴人亦未能清楚看見行搶歹徒之面貌。又其於警訊中雖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然在本院中供稱:「當時(指警訊時)我看背面,有百分之六、七十很像當時搶我的男子,所以我才指認。」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其於警訊中並非能完全肯認被告即為行為人。經本院請告訴人當庭辨認被告後,告訴人表示:「(問:搶你的人是否為在場的被告?)我不大記得。當時我只看到背面而已。當時搶匪有戴安全帽,我不能確定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因時距案發有乙年之久,告訴人記憶不無因此模糊淡忘之可能,然參酌該行搶之人當時戴用安全帽遮蔽面容,且告訴人亦明白供稱警訊中未能完全確定被告即為行為之人,則其警訊中所為指認被告部分之指述,即存有顯然瑕疵,尚非能遽行採信。㈡又案發現場雖有監視錄影,然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帶並未拍得告訴人遭搶情況,僅
拍得歹徒所乘機車,惟亦不清楚無法看見車號,此經告訴人供述明確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亦不足為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證人丙○○證述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自臺北市○○○路○段工
作場所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被告表示在喝酒,且電話中背景聲音很吵,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再電聯被告,被告則表示在睡覺,其後於五時許被告以公用電話來電表示出車禍約其見面,二人乃在板橋市光復橋下見面,當時見被告臉部、手部及腳部均有擦傷,被告稱係車禍摔倒,行動電話不知掉何處,且其身上亦有酒味等語(參偵查卷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核其所述與被告之通話時間亦與卷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紀錄表相符,並與被告所言大抵一致。另本院循上開通話明細紀錄表之紀錄依職權傳喚曾與被告通話之證人丁○○,其亦到庭結證供稱被告確曾表示因騎車跌倒而將行動電話掉落,當時見被告臉上有擦傷,被告並向其借錢買行動電話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所辯之情形大致吻合。是以被告所稱其電話係因車禍摔倒時掉落遺失等語,似非毫無所據。
㈣雖被告所稱之友人乙○○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調查確有其人,然多次傳拘均
未到庭,而被告就所稱放置機車之車行亦未能說明其詳,致本院無從調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況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因另案羈押迄今,此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報表存卷足參,其在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搜集事證或相關資料之能力較一般之人顯為欠缺,尤不應將此等無法舉出有利自己事證之不利益加諸被告,而仍應以其他積極事證為基礎據以判斷。
㈤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存有瑕疵,而被告所稱因車禍遺失扣案行動電話之情形亦與
證人丙○○、丁○○之證述若合符節,且本案復未起獲任何告訴人遭搶之物品,參以被告現因另案盜匪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起訴,並具體求處死刑,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在該案就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能為自白,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衡情被告就情節及法定刑均較本案為嚴重之該案能為坦認,然在較輕之本案則始終堅詞否認,茍非確無搶奪告訴人之情形,似不致於如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存事證,被告固有行搶之嫌疑,然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其行動電話因車禍遺失為他人拾得並於搶奪告訴人之時掉落,致遭誤為搶嫌之可能性,亦即本件事證之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