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0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第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諸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自明)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倘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該法條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0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一)原審審理時,並未向台灣電力公司樹林營業處查詢,人民申請復電是否需劃設用電設計圖,現上訴人已向台灣電力公司樹林營業處申請查詢中,據上訴人所知復電根本不需要檢附劃設用電設計圖,而被上訴人與樹林市光興水電通信工程行串通訛詐上訴人。(二)本件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拜託上訴人先借屋裝修,雙方本尚未移交房屋,據此房屋內之動產仍屬上訴人所有,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在付清房屋買賣尾款交屋前,絕無權利擅自處分買賣房屋內之動產,今被上訴人在交屋前擅自將屋內動產丟棄,顯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在卷足憑。惟查,上訴人提出向台電公司樹林營業服務所查詢是否需劃設用電設計圖之申請書,屬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有違。且縱使本件無需劃設用電設計圖,原審於上開判決理由已說明「 王水成 領取系爭之九千元費用係本其與乙○○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若有損害,乃因其同意被告乙○○由尾款中扣除,並非因其支付費用予被告王水成所致,則王水成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迄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惟對於原審判決有關「系爭之單人床、床墊、水槽及五斗櫃皆係 蔡昇泯 所有:::前開傢俱既非原告所有,縱被乙○○擅予處分,其真正受害者係蔡昇泯,原告無權向被告乙○○請求折價賠償:::」之理由,亦未提出有何違背法令之指摘。縱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均未載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前揭理由二及最高法院判例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即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而該上訴人於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訴後二十日內或迄今,均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元,郵資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三百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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