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三重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第十九越堤道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狀況,且又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以致其車左前方車頭迎面撞擊潘車,乙○○遭此撞擊後,隨即依物理慣性向前衝撞陳車前方擋風玻璃,再滑落至陳車左前方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頸基部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右肱骨頭骨折、右肩脫臼、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潘車則反彈倒落至陳車右前方十‧七公尺之對向車道內)。甲○○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明肇事地點及其本人為肇事者等事項,並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乙○○之機車而肇事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伊車道,伊為閃避告訴人機車,始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告訴人再駛回對向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伊並無何等過失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先後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一份、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自用小客車係跨越雙黃線逆向停於肇事路段中央,車身方向與該道路中央雙黃線完全平行而無任何偏斜,有左前方保險桿及板金凹損、左前方車燈破損、前方擋玻璃破裂脫落等情形,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則係車頭全毀倒落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十‧七公尺之對向車道內,其機車座墊、若干車身外殼、安全帽及血跡均散落於被告汽車左前方地面等節,有上開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在卷可查,足見本件被告汽車係於逆向直行之狀態下由左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頭,告訴人機車亦係於順向行駛之狀態下迎面遭被告汽車撞擊,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駕車進入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後,始迎面撞擊自對向車道順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準此以觀,自難認其間有何「為閃避告訴人機車始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撞擊」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當時係為閃避路樹始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其為閃避告訴人機車,始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再駛回對向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肇事路段之際,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機車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狀況,又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終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肇事路段之際,既疏未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自對向車道迎面駛來之狀況,且又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以電話向警方報明肇事地點及其本人為肇事者等事項,並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