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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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乙○○原告丙○○法定代理人 羅珮甄 被告甲○○
江真珠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兩造之父 劉冠宏 所有,劉冠宏於生前將此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嗣劉冠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逝世,系爭房屋即由劉冠宏之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 劉世偉劉世萍 等五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因出租予第三人,原告二人之母羅珮甄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代理原告二人,向第三人收取原告二人應分得之租金,即原租金六萬五千元之五分之二,共二萬六千元,第三人當時均如數給付。嗣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告二人之母羅珮甄欲向第三人收取九月份租金時,竟為第三人告知已為被告收取全部租金,之後租金竟均由被告捷足先登早一步向第三人收取,然被告分文未付予原告二人應得之每月二萬六千元租金。迄八十八年二月第三人因兩造有租金糾紛而不願續租,被告甲○○竟於收回房屋後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旋即擅自將房屋再出租予訴外人 張榮華 ,並向 張某 收取每月六萬五千元租金迄今,其間原告屢向被告要求給付原告二人應分得租金每人每月一萬三千元,均為被告藉故推拖,原告不得已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告訴被告涉嫌竊佔,雖經以被告僅涉民事不當得利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再議後,又發回續行偵查中。按系爭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劉世偉、劉世萍五人共同繼承,亦即五人對房屋為公同共有關係,則依公同共有法理,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然被告竟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所為顯已逾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利,則就超越權利範圍之出租,所收取租金部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每月每人為一萬三千元,合計原告每人均三十九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參拾玖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參拾玖萬元正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㈢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添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既係公同共有財產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徵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僅由原告二人對被告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冠宏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證。則系爭房屋自仍為兩造及訴外人劉世偉、劉世萍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乃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該公同共有之房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每月每人為一萬三千元,合計原告每人均應得三十九萬等情。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及主張被告收取租金係不當得利,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仍為公同共有。原告行使此項權利,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未由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其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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