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週年利率
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年9月17日止,累計共積欠158,067元
,其中49,426元為本金,108,641元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債權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158,067元,及其中49,426元自106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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