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育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相 對 人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本院107年度中勞簡
字第2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審查表准予法律扶助,並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准訴訟救助。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及法律扶助第63條所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均包括無
資力,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扶助理由資力
部分欄之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新臺幣(下同)653,
045元,尚超過准予法律扶助資產上限650,000元,本件僅部
分扶助,扶助比例為3分之2,有上開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此外,依聲請人於107年度中勞簡第20號事件所提出之原證7
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影本所示之金額均保存6位數(參該卷
第26、27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況本件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2,3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尚非過鉅,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
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本件
尚難僅憑聲請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之審查表,遽謂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
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能
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