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楊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遭以「逾期未領」為由遭致
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楊美香目前未居本市○○區○○
路○○○○號」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
年1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堪認
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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