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瑞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06年8月
24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459,35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6,602元、帳務管理費用
600元,合計金額為466,556元,暨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
錄一覽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