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楊雨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即泰喬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 李翠玲 於民國104年11月間簽立「合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告經營之獨
資商號泰喬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出資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取得系爭養生館股權30%。又原告依約交付200,
000元現金及100,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並在系爭養生館任職
,李翠玲先行退出隱名合夥後,被告復於105年5月底無預警違
法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5年6月1日以電話向當時僅剩之合夥
人被告聲明退夥,請求返還其出資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同年8月3日前返還出資,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養生館
為泰式推拿服務事業,其事務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即可終了並
結算,被告自應依法計算後,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款項。
㈡退步言,被告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願繼續與原
告維持隱名合夥關係,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難期有繼續
完成隱名合夥事業之可能,有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符合
民法第708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依同法
第709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上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第689條及第70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
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如有離職未於系爭養生館服
務,視同自動放棄股權盈餘分配,股權歸還被告,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系爭養生館離職後,不
得再請求返還出資額。又原告任職在系爭養生館期間,多次與
被告及其他員工發生口角,並辱罵對方,未配合系爭養生館之
工作時間上班與安排客人,並使用系爭養生館之優惠券要求利
用該服務時間外出飲酒;又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500,00
0元尚未清償,被告開除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另系爭養生館現
今設備老舊,僅剩少許殘餘價值,結算時不應以購買原價計算
,營業期間產生之費用,縱使嗣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通知補繳之稅金與罰緩,均應計入該年度之成本
,不能因為一方退股或終止,則須由其他合夥人負擔合夥事業
所有費用及成敗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及李翠玲於104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對
於被告經營之系爭養生館出資300,000元,並取得系爭養生館
股權30%,而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已依約交付200
,000元現金及100,000元支票1紙予被告,並在系爭養生館任職
,李翠玲先退出隱名合夥後,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表示解僱原
告,原告於同年月17日為最後上班日;又原告於105年6月1日
以電話向當時僅剩之合夥人被告聲明退夥,並於同年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3日前返還出資額等情,此有系爭
契約書、支票翻拍照片、105年6月1日電話錄音譯文、台北成
功郵局第6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商業登記資
料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65頁),且兩造
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養生館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於105年8月1日
退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上開規定為隱名合夥準用,民法第700條、第686條第
1項、第689條第2項及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有存續
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
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
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及李翠玲於104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對
於被告經營之系爭養生館出資300,000元,並取得系爭養生館
股權30%,而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又李翠玲先退出隱名
合夥後,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電話向當時僅剩之合夥人被告
聲明退夥,並於同年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
3日前返還出資額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又觀
諸系爭契約之記載,未經約定上開合夥關係之存續期間等情,
此有系爭契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而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電話通知被
告聲明退夥,其退夥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到達被告,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之退夥效力,應自通知後2個月即000年0月0日生效,
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應依法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
益。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如有離職未於系爭養生館
服務,股權歸還被告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譯系爭契約書記
載略以:「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及丙方(即訴
外人李翠玲)各出資300,000元及200,000元,取得系爭養生館
股權盈餘分配,...股權不得出售於他人,乙方(即原告)、
丙方(即訴外人李翠玲)如有離職未於本館服務,視同自動放
棄股權盈餘分配,股權歸還甲方(即被告)不得異議」等語,
此有系爭契約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上開契約書
就合股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分別使用「股權盈餘分配」與「
股權」二詞作約定,顯見「股權盈餘分配」與「股權」為不同
事項。又所謂「如有離職未於本館服務,視同自動放棄股權盈
餘分配」,雖未明示離職之態樣,然離職者須有決定權限,始
可謂自動放棄;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書僅包
含自動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書有
關離職之約定,應解釋為適用於自動離職之情形。
⒋承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與李翠玲如有自動離職
,視同自動放棄股權之盈餘分配,並須將股權歸還被告。又上
開約定未載明於自動離職時,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出資之責任,
惟據證人李翠玲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間找伊
與原告當系爭養生館之股東,於簽訂契約時,被告說明有錢大
家一起賺,不想做走的時候,會把錢退給我們,出資多少就退
多少,沒有說要附條件; 嗣伊 因理念不合而離開系爭養生館,
被告有將出資的200,000元以現金返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
9頁反面至第80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為如自動離職之情事,須將股權歸還予被告,但被告
亦會將出資額退還予原告及李翠玲;而於李翠玲因理念不合主
動離職時,被告確將其出資200,000元返還之,益徵原告與李
翠玲如有自動離職,雖須將股權歸還被告,但未因此免除被告
之返還出資義務。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5月16日經被告通知解
雇,而非自願離職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第99頁反面第),應無上開約定條款之適用,況不論原
告是否為自願離職,均不影響被告之返還出資義務,被告上揭
所辯無以憑採。另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
期退夥,然遍查卷內均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其詞,此部分亦非
可採。
㈡原告於105年8月1日退夥生效時,可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額為
300,000元。
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
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
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上開規定為隱名合夥準用,民法第689條及第70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即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如聲明退夥,或合夥事業終止,出名營業
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
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養生館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7月31日止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會計帳目營收結餘,總計為280,565元,此有會計帳
目明細資料及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68頁、第
199頁至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以信實。又104年11月間至105年7月31日止會計帳目未列
載,但應繳付之稅收,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30,
538元、編號2所示補繳稅款29,167元及編號5所示之營利所得
稅3,374元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5月9日財北國稅
文山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總計稅收支出為62,899元(計
算式:30,538元+29,167元+3,374元=62,899元)。
⒊又被告係因系爭養生館於105年1月至12月間未開立統一發票,
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
,須補繳稅款乙節,此有說明書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因上開情事於106年7月間中旬受裁處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罰緩50,000元之情,原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
。上開罰鍰係基於系爭養生館營業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受裁
處,核屬隱名合夥事業所生之支出;又於105年1月間至7月間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於原告退夥前已發生,然當時尚
未裁處而未繳付罰緩,應認系爭養生館之隱名合夥事務,就此
部分於原告退夥時尚未了結,於106年7月間中旬了結後計算之
,應計入支出數額為29,167元(計算式:50,000元×7/12月=
29,167元)。是原告退夥生效之日以前,系爭養生館會計帳目
營收結餘280,565元,扣除已繳付之稅收支出62,899元及罰緩
支出29,167元,仍有188,499元之盈餘,其盈餘扣除支出後,
並無因損失而減少原告出資之情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全部出
資300,000元。
⒋又系爭養生館事務於原告退夥時尚未了結,遲至106年7月間中
旬始了結,故被告於事務了結時即106年7月15日起應返還原告
出資300,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負責人薪資,應計入系爭
養生館之支出云云。惟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得請求報酬,上開規定為隱名合夥準用,民法第687
條第2項及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就系爭養生館之
出名營業人之薪資未作約定,此有系爭契約書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不得請求薪資報酬,自不得將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負責人薪資計入所營事業之支出,此部分所辯
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系爭養生館,被告
為出名合夥人,原告於105年8月1日退夥,系爭養生館未因損
失而減少原告之出資,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出資300,00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3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會計帳目營收結餘表
┌─┬──────────────────┬────────┐
│編│月份│營收結餘金額(新│
│號││臺幣,元)│
├─┼──────────────────┼────────┤
│1│105年1月│29,287元│
├─┼──────────────────┼────────┤
│2│105年2月│20,399元│
├─┼──────────────────┼────────┤
│3│105年3月│107,881元│
├─┼──────────────────┼────────┤
│4│105年4月│85,733元│
├─┼──────────────────┼────────┤
│5│105年5月│-4,923元│
├─┼──────────────────┼────────┤
│6│105年6月│16,569元│
├─┼──────────────────┼────────┤
│7│105年7月│25,619元│
├─┼──────────────────┴────────┤
│總│280,565元│
│計││
└─┴───────────────────────────┘
附表二:其他會計帳目未列支出
┌─┬──────────────────┬───────┬───────────┐
│編│項目│支出金額(新臺│備註│
│號││幣,元)││
├─┼──────────────────┼───────┼───────────┤
│1│已繳付之營業稅(104年11月起至105年7│30,538元│6,771元+7,557元+│
││月止)││9,397元+6,813元=│
││││30,538元│
├─┼──────────────────┼───────┼───────────┤
│2│105年1月至7月補繳稅金│29,167元│105年度補繳稅額50,000│
││││元×(7/12月)=29,167│
││││元│
├─┼──────────────────┼───────┼───────────┤
│3│105年1月至12月漏繳稅金罰款│50,000元││
├─┼──────────────────┼───────┼───────────┤
│4│104年11月至105年7月負責人薪資│45,000元│5,000元×9月=45,000元│
│││││
├─┼──────────────────┼───────┼───────────┤
│5│105年度營利所得稅│3,374元│115,674元×(7/12月)│
││││×稅率5%=3,374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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