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江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0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江國榮為越快樂生活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快樂生活館」勒令歇業。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國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29日19時37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允受址設於上址「越快樂生活館」獨資商
號之前負責人(現負責人為 鄭達夫 ),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容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60分鐘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提供俗稱「半套」之徒手觸
摸撫弄男客性器官方式進行猥褻之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及媒介猥褻
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
桃園市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
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
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
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
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
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
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
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越快樂養生館為獨資商號,被移
送人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其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
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
106年11月8日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
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前為快樂生活館之負責
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以更易之負責人之方式,
而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
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越快樂生活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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