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乘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
,並約定年利率為13.88%,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調整
為率16%,期間若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年利率
自動調高為年利率18%,按日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92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20,985元及利息,共計
133,276元未獲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信貸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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