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湯宗翰
被   告  梁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
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
月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帳單結帳日107年1月7日尚欠原告133,293元(內含消費
款131,838元、利息655元、違約金800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
明細及計息摘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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