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善林見程林建田林秋龍林晉得 、林
粉、 路林清完 等(下稱被告等7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
  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
  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
  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9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
  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
  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
  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
  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外,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則公同共有人既無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其債權人
  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二、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林美善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林美善訴請
  分割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原告既以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美善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林美善
  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被代位人林美善列
  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併對其等訴請分割共有物,請自行斟酌
  是否撤回此部分訴訟,以免於法無據,而遭本院駁回。
 ㈡原告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段○○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土地或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或建號全部)、歷次異動索引(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㈢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 林全晃 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林全晃之遺產清冊、遺
  產登記資料謄本、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遺產稅申報資料
  ,並據上開資料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應更正訴之聲明。且如
  有再轉繼承時,其再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再轉被繼承人之完整、正確繼承系統表,及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查報結果更
  正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
 ㈣應提出被告等7人及受告知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最新機關網頁
  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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