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以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