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卯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金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7年5月8日16時09分以時速173公里超速行駛,途經國道5號南向37.3公里處(限速9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超速83公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違規記點3點,施以道安講習,吊扣牌照3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路段即國道5號僅在南向31.6公里處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於35.1公里設有固定式測速儀,但自南向35.1公里至37.3公里處則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300公尺前再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本件舉發程序顯然不合法。再者,上開車輛業已出售予他人,但因吊扣牌照3個月尚未執行,迄今無法辦理過戶,亦造成抗告人財產上之損失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本件舉發
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8月7日公警交字第0970973000號函可憑,又本件舉發時,該雷射槍測速器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該雷射槍測速器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再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90kmh」、「173kmh行速」、「72.1公尺」及車輛影像等資訊觀之,該雷射槍測速器所設攝取速度為90km/h,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行速達173km/h,測速系統並自動攝取距離72.1m之受處分人車輛影像顯示其牌照,且以畫面中之十字框標示特定,並無異常或錯誤之畫面顯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以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但衡其立法目的,係說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屬當然不罰。再前揭規定僅規範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時,需分別因道路種類不同,而於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得否就同一標示下連續設置科學儀器?均無明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係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經查:本案係執勤人員於國道5號南向37公里300公尺處,使用非固定桿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且於上開道路南向35公里8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臨時告示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月22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0415號函在卷可憑,且國道5號南下31.6公里處亦固定設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自承,而依此告示牌設置位置,至上揭取締地點將近6公里之行車最高速限均為90公里,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最高時速90公里計算亦僅需4分鐘不到,若以上開駕駛人當時車速達時速173公里計算,行車時間更僅需2分鐘,衡情駕駛人應可合理預期前方有測速之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是以上揭國道5號南向31公里600公尺處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就本件取締地點言,仍具有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之效果,受處分人辯稱:本件取締機關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取締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0、45、48、65條均定有明文,足見受舉發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依法自動繳納罰鍰、提出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或不服處分機關之處分時向交通法庭提出異議,亦即得依自身考量違規事實依上述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是以本件受處分人自得依自身情況選擇救濟途徑,不得因選擇不同處理方式,致執行吊扣牌照時程延後,即謂有影響其財產權,受處分人執此為辯,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本件受處分人係法人,並非自然人,亦非實際駕駛人,是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同條例第43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對於法人即無從實施,原處分機關誤為裁罰,尚有不當,原審因予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自為裁定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並吊扣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每日固定往返台北羅東上下班,對於該路段有無架設警示標示非常清楚,確定該路段並無架設警示標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月22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0415號函示內容,係屬虛假,不足採信。又原裁定固認是否須於每一可逕行舉發之地點前100或300公尺設置警示標示,尚乏明文規定,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觀之,主管單位應於每一可逕行舉發之地點設置警示標示,本件路段即國道五號既均無設置警示標示,其逕行舉發,程序自屬違法云云。
六、惟查:上開違規超速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前開事證相佐,應堪置信。又本案係執勤人員於國道5號南向37公里300公尺處,使用非固定桿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且於上開道路南向35公里80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臨時告示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月22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0415號函可憑,並有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並無設置警示標誌,上開函示內容係屬虛偽,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但無法提出確據為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