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已減刑之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於94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其刑滿日期為96年9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4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96年8月11日,嗣於9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爰就其減得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則受刑人所犯數罪有視為減刑之情形,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受刑人假釋出監日期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雖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可參。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經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行為後,就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即刑法第
51條業經修正,若各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已先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確定者,即無為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嗣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縱於本件聲請時業依前述意旨以執行完畢論,然因其假釋未經撤銷且至96年8月11日期滿,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前述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有其必要,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告刑│││├───────┼─────────┼─────────┤│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項│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0日│││94年4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963號│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08號│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日│94年12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4年10月3日│95年2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