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二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於附表二編號1、2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