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即92年度訴字第811號、93年度易字第1719號)所為沒收之諭知,依上開意旨,應照原判決執行,毋庸於本件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