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卯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E003940、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金卯事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吊扣車號0000-00號之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7年5月8日16時09分行經國道5號南向37.3公里處,以時速173公里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按為時速90公里)60公里以上(超速83公里),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0元,違規記點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路段即國道5號南向僅31.6公里處有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然此告示牌係提醒駕駛人於35.1公里設有固定式測速儀,而之後從南向35.1公里至37.3公里處則均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300公尺前再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是本件舉發程序顯然不合法。另外上開車輛已經出售他人,但是因為吊扣牌照3個月尚未執行,而無法辦理過戶,如此車輛因時間因素而折舊,造成人民財產上之損失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8月7日公警交字第0970973000號函可憑,是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再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有「90kmh」、「173kmh行速」、「72.1公尺」及車輛影像等資訊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所設攝取速度為90km/h,異議人行速達173km/h,超過設定之攝取速度,測速系統即自動攝取距離72.1m之異議人車輛影像並顯示其牌照,且以畫面中之十字框標示特定,並無有何異常或錯誤之畫面顯示。且異議人亦就於上述時、地,行車時速達173公里一節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五、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然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目的,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當然不罰,應甚為明確。再者,前揭規定僅規範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時,需分別因道路種類不同,而於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至於該標示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得否就同一標示下連續設置科學儀器?均無明文,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然係以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查本案係執勤人員於國道5號南向37公里300公尺處,使用非固定桿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且於上開道路南向35公里80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臨時告示牌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月22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00415號函可憑,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取締機關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云云,顯不可採。更何況,國道5號南下31.6公里處亦設有測速照相警告牌,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承,依此告示牌設置位置,至上揭取締地點將近6公里,然此段行車最高速限均為90公里,而無變更,是此兩點間之行車時間以最高時速90公里計算只需4分鐘不到,若以上開駕駛人當時車速達時速173公里計算,行車時間應只需2分鐘。
是此仍屬於駕駛人得合理預期前方有測速之科學儀器之適當距離。是上揭國道5號南向31公里600公尺處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就本件取締地點言,仍然具有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之效果。是異議人指摘本件取締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六、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0、45、48、65條均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舉發人得依法自動繳納罰鍰、提出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或不服處分機關之處分時得向交通法庭提出異議等情。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舉發人,自得依自身考量違規事實而依上述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是因此異議人選擇不同處理方式,而致執行吊扣牌照時程延後,自難謂有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故異議人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原處分意旨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且查本件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為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當屬有據。惟本件受處分之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因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43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即無從實施,原處分機關誤為裁罰,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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