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但被告當時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無尿液檢驗報告,懇請庭上明察,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處,以隔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龍門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裹毒品之分裝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其坦承犯行,當時並未施用海洛因,且無尿液檢驗報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其自白不諱,復有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三點二公克)扣案可佐,於被告犯行之證明上已然充分,原判決復予詳敘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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