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7日提出上訴狀略以:「因被告僅國小教育程度,懇請判輕一點,提出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3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6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月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各係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驗餘總淨重2.44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至對於被告上訴狀所稱請求上級審判輕一點等語,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