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5號、第8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因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購帳戶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網咖店內,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取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帳戶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收購帳戶之人於購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14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年
成員,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雖交易未成功,但因公司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日後將按月由其帳戶扣款,並表示會通知銀行人員予以更正,續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許,自稱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員工之成年人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只需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可同步將錯誤的設定解除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7,575元入乙○○上開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6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購物,因付款有問題需確認,向其詢問刷卡銀行之資料後,續由自稱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員工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丙○○佯稱:需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變更付款方式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臺灣地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29,989元入乙○○上開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日盛銀行中壢作業97年1月7日日銀字第097200000012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暨ATM跨行轉帳之機器代號各1份、日盛銀行集中作業組97年3月21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本院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所請求科刑範圍為適當,爰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