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0時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與友人一起飲用維士比1瓶、米酒1瓶、啤酒
2瓶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欲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行經安康路二段與祥和路口欲左轉時,不慎與同日下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飲用黃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謝太平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沿安康路二段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太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左側手指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訴人明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謝太平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謝太平受傷,竟僅將謝太平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移置路邊,卻未對謝太平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沿祥和路逃逸,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吉安路口處逮捕上訴人,經警分別對上訴人及謝太平施以酒精測試,其等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5毫克及
0.46毫克而查知上情。係以上訴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謝太平酒後視線模糊、神志不清,闖越紅燈所致,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得知路人已報警,並在路人相助下將謝太平扶到路旁休息及將謝太平之機車推到路旁後,始離開現場,故伊並未逃逸,惟原審法院竟以刑法第185條之4相繩,並與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併合處罰,自有未合,爰請求為較輕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上訴人於事發後未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但曾下車察看謝太平之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且交通事故一旦發生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而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由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已坦承因得知路人已報警,即將謝太平及謝太平之機車移置路旁後離去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於警察或相關人員到場並場之前,未持續在場照護謝太平,而致謝太平仍有受後車再次撞擊之危險,是上訴人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為另一行為。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而應併合處罰,於法難認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則原審認上訴人所犯上開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未逃逸,不得對伊之行為既處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責,復又處以同法第185條之4之刑責云云,提起上訴,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