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31、2483、2591、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94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8月確定,以上三刑接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判決減刑為1年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㈠於民國97年9月13日晚上,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處,因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褲子左邊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5公克、驗後餘重0.0267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㈡⒈於97年9月16日下午在其友人 張元豪 (另案偵辦)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97年9月15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與張元豪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約0.4公克、驗後餘重合計0.1525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於97年9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九路口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㈣於97年10月2日9中午,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因神色匆忙,且手臂有明顯針筒痕跡,為警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驗後餘重0.1775公克),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上訴人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二、㈠、㈡、㈣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合計各為0.0267公克、0.1525公克、0.177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5076號、9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5169號、97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535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上訴人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證上訴人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上訴人先後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所科處之刑罰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僅爭執原審法院科刑太重云云,毫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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