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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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19號、第12625號、第12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他人遭受財產上損害,詎被告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年初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7年2月25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購物之付款誤設為
分期付款必須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情,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5,998元至乙○○之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7年2月25日,以上開方式,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匯款4,200元至乙○○之上開合庫銀行之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97年2月29日,以上開方式,致丁○○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匯款59,988元至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中,匯入之金錢旋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所提領,待丁○○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⑴被害人甲○○部分並有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嘉義市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傳真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⑵被害人丙○○部分並有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分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各1紙。
⑶被害人丁○○部分並有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紙及交易明細表2紙。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甲○○、丙○○、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