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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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行經該處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表淺損傷、左右側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騎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甲○○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離現場而逃逸。適 林啟裕 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記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害人甲○○於96年8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人騎乘機車擦撞,並致使其倒地受有右側上臂表淺損傷、左右側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57頁),又當時肇事逃逸之人確實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此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林啟裕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7-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4、15、25頁)及現場照片24幀(見偵查卷第28-39頁)在卷可資佐證。雖證人林啟裕對於被告當時騎乘之車輛款式究竟為何並不確定,然證人林啟裕已明白表示其當時主要是針對肇事者之車牌號碼,而其對車牌號碼並無誤認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當不得以證人可能誤認被告騎乘車輛之款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須於科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始得謂為妥適。查被告乙○○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於97年9月23日具狀提出其與被害人甲○○於97年9月1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乙份(見本院卷),且被告於本院97年9月30日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罪,則被告已有悔悟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偏重,求予減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同意改依原審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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