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交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第二○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於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結束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三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處所離開,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四十九點三公里處南崁交流道之出口匝道口,不慎擦撞同方向由 吳燕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HK營業貨運曳引車(吳燕光未受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李長賡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六六毫克。詎被告因尚未考得駕駛執照,為脫免行政罰責,冒用其姐「甲○○」名義應訊,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二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李長賡收執,而行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與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及附表編號五被告以「甲○○」名義製作之指紋卡片,發覺二者指紋相符,經警調查後進而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身分證、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乙紙、指紋卡二張、被告及甲○○照片各三張在卷可資佐證(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頁正反面)。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有罪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交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甲○○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五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及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本人虛心接受。因本人患有恐荒(慌)症與憂鬱症,長期於亞東醫院門診治療服藥中,致無法工作(失業中),懇請鈞院酌予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95年1月4日│國道公路警察│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甲○○」│││清晨5時10│局第一警察隊│││簽名壹枚、│││分許│泰山分隊中壢│││指印壹枚││││辦公室││││├──┼─────┼──────┼────────┼────┼─────┤│二│95年1月4日│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甲○○」│││某時││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聯者簽章│簽名壹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欄││││││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下之│收受通知│「甲○○」│││││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壹枚(││││││欄│因覆寫關係│││││││同時偽造)│├──┼─────┼──────┼────────┼────┼─────┤│三│95年1月4日│同上│95年1月4日調查筆│受詢問人│「甲○○」│││上午8時10││錄│欄、騎縫│簽名貳枚、│││分許│││處、訂正│指印拾肆枚││││││處│。│├──┼─────┼──────┼────────┼────┼─────┤│四│95年1月4日│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甲○○」│││早上8時30│││簽名捺印│簽名壹枚、│││分許│││處│指印壹枚。│├──┼─────┼──────┼────────┼────┼─────┤│五│95年1月4日│同上│指紋卡片│捺印處│「甲○○」│││某時││││指印貳拾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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