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10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1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林宏祥 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具、SIM卡1片、郵局存摺1本),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業據林宏祥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竊取林宏祥之財物,且被告犯後深感悔意,況依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除得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外,尚有拘役及罰金可以替代,而因被告現於假釋中仍未期滿,請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判處拘役之刑,避免被告因而遭撤銷假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況被告雖執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拘役之刑,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之情狀而為量刑,是被告再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為由,認應予以酌減刑期,自無理由;被告另稱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因個人私慾,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其犯行顯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又雖以其仍於假釋期間,故請予以量處拘役59日之刑,避免其遭撤銷假釋,然被告係否因本案所處之刑而遭撤銷假釋,並非係本案量刑時所需審酌之情,則其徒以遭判處有期徒刑恐遭撤銷假釋,請求量處拘役之刑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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