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為0‧二二七五公克,驗後淨重為0‧二0三七公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在其身上香煙盒內查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二0三七公克)扣案足稽。又本件扣案之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88)綱得字第一五七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二0三七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