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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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異議人則以:「茲因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人開車行經敦化北路四巷,由西往東之方向,欲跨越敦化北路左轉往民生東路方向,『車子已跨越慢車道之中線』,左方慢車道也有兩輛自用車,停下來欲讓本人跨越,不料由其後方突然衝來一輛計程車將本人『撞傷』,無法煞車,請重新調出本案審理。」等聲明異議。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DJ-一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陳金土 駕駛牌照號碼G五-五五三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沿左側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貳件在卷足佐,異議人所在為「支線道」、「陳金土」所在為「幹線道」,按諸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行駛於支線道之異議人應暫停讓「幹線道」陳金土所駕車輛先行;再查本件兩車碰撞處所在上開交路口之『右上方』,有道路交事故調查表足佐,堪認於事故發生之際,兩車均已過『道路中心點』,於此情節,尤見異議人所駕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未讓幹線車先行致肇車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異議人固以:其「欲跨越敦化北路『左轉』往民生東路方向,『車子已跨越慢車道之中線』,...」聲明異議,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並未顯示異議人『已開始轉彎』,仍難認陳金土所駕車輛應讓異議人所駕車輛先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處分亦屬妥適,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