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甲線東向4.9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裁罰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前開地點前方為紅綠燈,因假日車流量大且前方紅燈導致車輛回堵,其無法切入左側車道,後方車又緊跟在後,若直接停車,恐發生追撞及影響後方車流,始在交叉處稍候,待綠燈可直行時始切入車道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96年5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在國道3號甲線高速公路東向4.9公里處,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路肩等情,未據異議人否認,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縱使異議人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匝道出口前,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異議人既無自匝道駛出之意,則身為職業駕駛人之異議人,當無不知應於行駛至匝道出口前,儘早駛入較內側車道,避免至匝道出口處時,不及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且據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匝道出口及內側車道之車輛數均非少數,衡情當時行車速度應非高速,則異議人於駛至匝道出口處前,應有相當時間可供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再者,上開地點之匝道口處劃設有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此有現場照片為佐,則異議人於行駛至該處之前,即應知前方為匝道出口,若欲繼續直行,即應駛入內側車道,絕無繼續行駛原車道,待已行駛至匝道出口處時,始以行駛路肩方式駛入內側直行車道之理,然異議人並未於匝道出口前駛入內側車道,而係於行駛至匝道出口處時,始行駛於路肩,顯與上開常情有違,是認異議人所辯難謂可信。
(三)綜上,異議人確於國道3號甲線公路上行駛路肩,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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