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20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應減刑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科罰金新臺幣15萬│罰金新臺幣3千元││││元│││├─────┼────────┼────────┼────────┤│犯罪日期│93年11月17日│93年1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00│93年度偵字第1200│││案號││8號│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25│94年度訴字第325│││實││號│號│││審├──┼────────┼────────┼────────┤││判決│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325│94年度訴字第325│││決││號│號│││├──┼────────┼────────┼────────┤││確定│95年1月24日│95年1月24日││││日期││││├──┴──┼────────┼────────┼────────┤│是否合於中│不符合│符合│││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1月又15日併科新│││奪公權期間││臺幣1500元│││或罰金額││││├─────┼────────┼────────┼────────┤│附註│合數罪併罰│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