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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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1年4月間,曾向友人乙○○借款,並分別簽發票據號碼297807、29781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乙○○收執,嗣至93年間,因甲○○均尚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乙○○遂於93年9月24日持上開甲○○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885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詎甲○○因認上開票據號碼297810號,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1年4月18日,到期日91年6月18日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竟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明知上開票據號碼297810號本票為其授權簽發,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4年8月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虛構事實誣指乙○○未經其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其署押並盜用印章,藉以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罪嫌不足,而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乙○○借款,並簽發票據號碼297807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且於94年8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開設卡拉OK店,曾於91年4月間向乙○○借款5萬元,並開立票號297807號、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1年7月16日、付款日91年4月16日之本票予乙○○收執,因為伊不識字,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住址都是店內小姐代為填寫,至於該名小姐已不知下落,伊只有在上面簽名,其上的印鑑章係伊平常放在店內抽屜之印章,於92、93年間結束營業時就遺失了,但是伊並沒有開立票號297810號、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91年
4月18日、付款日91年6月18日之本票予乙○○,且上開2紙本票上伊本人簽名的筆跡不同,前面1張是伊簽發的,後面1張不是伊簽發的,所以伊認為297810號那張本票是乙○○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5日,曾具狀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於同年9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事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第1至2頁,94年度他字第1478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 王明惠 即被告先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至少幫被告寫過2次本票,即票據號碼297807及297810號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及其地址均由伊代被告書寫,因為被告不識字,所以委託伊代寫,被告委託伊寫本票時說是為了要跟廖先生(即告訴人)借錢。本票上之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用的,印章、本票簿平日也都是被告保管,員工不可能隨手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91年4月間曾向伊借款5萬元,當時被告是將本票簽好後交予伊收執,票面金額是5萬元,後來伊至被告店內收取利息時,被告又向伊借5萬元要去買機車,伊就再借5萬元,被告並當場簽發本票一張交予伊收執,票面金額也是5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住址是被告店裡的員工寫的,簽名、印章則是被告自己蓋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9及2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上開2證人所述,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原委等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足見系爭本票及票據號碼297807號本票均為被告委託證人王明惠代為書寫發票人姓名、住址後,再由被告蓋用印文後,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以之為借款憑據乙節,至為明確。
(三)再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紙本票,票號分別為297807號、297810號,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驗之結果,二者蓋用之「甲○○」印文文字、邊框均吻合,顯係出於同一印鑑章所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月25日(95)安鑑字第00680號鑑驗通知書暨其檢附之印文鑑驗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印章於92、93年間其經營之小吃店結束營業時業已遺失,然被告於94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9744號清償票款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驗之結果,與上開
2紙本票上蓋用之「甲○○」之印文亦屬相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該印章迄至94年10月止均在被告保管使用中,益徵系爭本票應係由被告親自簽發等情,應堪認定。
(四)況系爭本票在證人王明惠代被告填載發票人姓名及住址後,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而被告復在系爭本票及票據存根騎縫處以其保管之上開印章蓋用「甲○○」印文,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系爭本票屬實,被告諉稱不知曾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既明知系爭票據號碼297810號本票為其簽發,並非告訴人乙○○偽造之有價證券,竟僅因不甘告訴人乙○○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4年8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內記載:「乙○○未經其(即本案被告)同意,偽造其署押並盜用印章,偽造發票日91年
4月18日、到期日91年6月18日、面額5萬元、票號297810號本票,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見上開告訴狀第1頁)等語,訛稱系爭本票為告訴人乙○○所偽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顯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而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灼然甚明。綜上,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告訴人乙○○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藉以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容有爭執,竟遭受強制執行,不思以正常民事途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反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使被誣指犯罪之告訴人乙○○,身心遭受煎熬,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避重就輕予以否認,且對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