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4號、96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51條笫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94號96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徒手竊取財物:(一)96年9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八方雲集鍋貼店」,利用該店正欲打烊,乙○○忙於清理店面疏於注意之際,伺機徒手竊取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1500元),離開現場時,旋為乙○○之子發現,自後尾追丙○○,並高喊搶錢,適路人 簡其法 途經該處,聞搶錢聲,亦加入追逐,丙○○見狀,於經過基隆市○○區○○路○○○號路邊時,順手將零錢盒丟棄,俾便利逃逸。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崇孝街口,為簡其法逮獲丙○○,經清點被丙○○丟棄之零錢盒時,僅拾回500元零錢。(二)96年9月2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屬基隆市中山區中和里辦公處所有由里長丁○○保管供車擋用待修繕之ㄇ型不鏽鋼白鐵護欄1個,徒步欲持往基隆市○○區○○街舊貨商出售。嗣於同日18時50分,途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物證一覽表、警員職務報告。
人證: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簡其法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丙○○有前揭竊盜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次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所犯2次竊盜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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