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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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他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不詳之時、地起,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73726號),在設定語音餘額查詢後,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售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犯罪集團以取得之甲○○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六月中旬間對丙○○佯稱中獎需繳交手續費為由,以此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指示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予上開台北六張犁郵局金融帳戶內;(二)、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對乙○○佯稱中獎需繳交稅金為由,以此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四日依指示匯入款項十萬元予上開台北六張犁郵局金融帳戶內。
嗣該犯罪集團經警查獲,並陸續清查渠等交易帳戶之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在台北市○○○路上泰平天國餐廳遺失,帳戶內沒有存款,密碼也未告知他人,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發現遺失後隨即掛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及提款卡在開戶後一星期左右,在台北市○○○路遺失,掉的當天就發現不見,立即打電話掛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在台北市○○○路泰平天國餐廳遺失,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掛失」,並稱「平常即有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上街習慣,且時常檢視其隨身包包」等語,然其所辯稱遺失之地點前後不一,且倘若其所言,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並時常檢視,何以於帳戶等物遺失後一星期左右,始發現遺失事實,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供稱上開帳戶於申設後尚未有存款,然依卷附台北六張犁郵局客戶交易清單所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該帳戶資金流動頻繁,且其中有十萬元、八萬元、十萬元款項分別由他號帳戶跨行轉入,並非以現金存入;且若由其親自存入銀行,自無再於同日分次提領完畢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再者,上開帳戶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仍有匯入及提領之紀錄,若確為被告所稱已遺失一星期左右,其對於正常使用中之帳戶有遺失遭竊之情事,自應迅速通知銀行並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卻未予聞問,亦與常理有違。
(三)另者,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遺失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會大費周章向他人詐騙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被告所有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
(四)被害人丙○○、乙○○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電話佯稱其獲中獎,需繳交手續費或稅金等方式為由詐騙,而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將八萬元、十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中華郵政儲匯處95年04月20日儲字第0950000635號函、台北六張犁郵局客戶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確遭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二項之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售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述刑法修正施行之結果,而不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致無可維持,故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被告之品性、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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