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修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明新喜餅店」前,趁戊○○甫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際,即持其所有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修眉刀1把,尾隨戊○○進入該車,坐在 謝女 後方座位上,右手持該修眉刀架在謝女頸部,左手則抓謝女肩膀,喝令謝女依其指示駕車,以此脅迫方法至使謝女無法抗拒而依指示將車駕駛至臺南市○○街○○巷口附近人煙稀少處,甲○○即喝令謝女下車,並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強行取走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及車內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街○○○巷「輔助停車場」內。事後,甲○○因另犯贓物罪遭通緝,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於96年2月5日將之帶回警察局偵訊時,甲○○於其所犯前開強盜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丙○○表明係前開強盜案件之行為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證述遭被告強盜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王雅惠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交付強盜所得之翡翠佛珠手鍊之情節吻合(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9、10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獲贓物、作案工具、員警搜證相片共35張附卷及修眉刀1把扣案可稽(見警卷第23、24、27、28至4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乃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參。衡情,單身女子在車內突遭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刀,嚇令控制行動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該女子抵抗之行為,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此亦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證述:被告將刀子架在伊的頸部,伊因為害怕而不敢反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所為核屬脅迫行為無訛。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被告犯本件強盜案所持用之修眉刀1把,全長13公分,刀刃部分長6公分,刀刃寬度1.2公分,開口鋒利之情,已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8頁),係屬社會通念中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名。
又按強盜罪係妨害財產與妨害自由之結合規定,被告攜帶修眉刀脅迫告訴人自「明新喜餅」處駕駛至人煙較稀少處之臺南市○○街,以便肆行強劫告訴人之小客車及車內所有物品,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五隊長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所為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年青力壯,不思依己力謀取錢財,為滿足毒癮,缺錢花用,竟於夜間持兇器修眉刀,無端闖入單身女子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控制其行動,要求女子駕車至人煙罕至之處,強取其小客車及車內物品,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對於該女子之身、心必造成極大之傷害,且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價值甚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罪名,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扣案之修眉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被害人戊○○遭強盜之財物):
一、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用以購買毒品吸食)。
二、繫有愛馬士絲巾,內含LV牌皮夾1個之羅威牌皮包1只;古馳牌之長皮夾1個;2個零錢包(其中1個零錢包丟棄於甲○○租住處附近之套房遮雨棚上外,嗣經員警尋獲而發還戊○○;其餘物品均丟棄)。
三、翡翠耳環1對;紅寶石耳環及一對翡翠耳環各1對;鑽石心型耳環1對;手錶1支;璧璽手鍊1條。(除璧璽手鍊1條送予不知情之女友王雅惠,嗣經員警尋獲,發還戊○○;餘均變賣現金用以購買毒品吸食)。
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荷蘭銀行與第一銀行)各1張;公司印鑑2個;戊○○所有私章1個;公司保險櫃及戊○○住家鑰匙各1串;面額4萬元支票1張(支票部分,甲○○未將之提示兌現,其餘物品均丟棄)。
五、鹿皮外套1件;香奈爾牌鞋子3雙;圍巾5條(此等物品均於車內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