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94年11月29日那天下午伊就跟丁○○一起投宿在大同旅社701號房,行李袋就放在旅社裡,晚上才到美樂地KTV102包廂唱歌喝酒,丁○○沒有帶她的黑色手提袋去,該黑色手提袋本來就放在大同旅社701號房間裡面,當天伊並沒有在KTV裡面搶他的皮包,也沒有拿走其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八十七頁)。
三、按刑法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故行為人苟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搶奪罪相繩;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公訴人自應就被告有「於94年11月29日23時4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102包廂,因要求丁○○陪同外出未果,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不備,搶奪丁○○所有黑色行李袋乙只,並取走行李袋內之金項鍊二條(重約13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之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甚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其中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警員 林文蕉 所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其中告訴人丁○○、證人甲○○、乙○○於警訊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丁○○、乙○○於審理中傳喚不到,且公訴人亦未證明該等先前言詞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經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結稱:「94年11月29日晚上快要十點的時候,丙○○在美樂地的包廂裡面搶走我的行李袋。他要先走,我不要走,他就搶走我拿在手的行李袋,當時我與我女兒乙○○與他拉扯行李袋;他是要我過去他那裡拿,後來他有打電話叫我去大同旅社去拿行李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七、八頁)。證人即大同旅社服務生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94年11月30日凌晨我在房間睡覺,那天不是我值班,我聽到一個女子在哭,她跟我說她被打,叫我救她,而且我看她不會開旅社的大門,我就幫她打開,讓她出去,過沒幾分鐘,警車又載她回來,說她包包放在樓上沒有拿下來,警察叫我上去拿她的包包下來,她七樓的房間門沒有關,我拿下來後就交給警察,我沒有打開過包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按證人甲○○於96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傳訊到院,惟因被告未到庭,改行準備程序期日,證人甲○○陳稱:伊因為肺積水剛開刀不久,從高雄榮總醫院回家靜養,若再傳訊怕身體不堪負荷,故本院預料證人甲○○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證人甲○○,合先敘明);其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是中山路大同旅社服務生,94年11月30日凌晨二點左右,我在樓下休息室睡覺,我聽到丁○○在樓下哭,後來有警車來警察進來,叫我到樓上七樓去拿行李,我到七樓時候丙○○在七樓樓梯那裡,我告訴他警察要我來拿行李,丙○○就把行李袋丟給我,我就拿去樓下,警察就接過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9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參互觀之,足見被告於94年11
月29日23時4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102包廂,係因要求丁○○陪同返回大同旅社未果,而與丁○○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遂取走其手提包先行回到旅社,以此手段,逼使丁○○為取回該手提包,返回到大同旅社與其會合,且於丁○○回到旅社,即將該手提包交出,並未將手提包藏匿拒不交出,亦未將之據為己有等情無訛。故被告所辯丁○○並未攜該手提袋至美樂地KTV,其手提袋本來就放在大同旅行社701號房間裡面,伊當天未於KTV裡面搶走該皮包等節,固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然其對該手提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足認定。
㈡、據本案承辦警員林文蕉於其制作之職務報告書稱:「職於94年11月30日凌晨2一4時擔服巡邏兼備勤勤務,途經新營市○○路大同旅社附近,突有一婦人丁○○自大同旅社內奔出,且大聲呼喊救命:『說有人打她』,職隨即停車察看,見該女子血流滿面並稱:『後方有人追打她』職即以無線電委請值班同仁撥打119請救護車到場救護,並詢問該名女子遭何人追打?該嫌疑人現於何處?該名女子因頭部受創且有恐慌情事,對職所詢問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職即與同仁 吳諒益 徒步在附近搜尋可疑人車未獲,然於等待救護車時該女子已恢復意識並向職指稱:『她與男友丙○○二人投宿於大同旅社701號房內,茲因男友丙○○酒後失態於旅社701號房內痛毆她,始逃出旅社外,然其男友丙○○仍隨後追打她至馬路,職即請丁○○提供其男友現在行蹤,丁○○仍稱:『不知情』,適逢消防隊救護車到達欲送醫救護,丁○○卻以尚有行李置放於旅社701號房內為由不願就醫,職因消防隊救護員表示丁○○傷勢頗為嚴重需立即就醫,而丁○○不願就醫與消防隊救護員爭執不斷,職在場居中勸說,並當場詢問丁○○可否先行就醫,其行李由大同旅社服務生甲○○上樓將「整包完整」之行李取出後由警方將行李送往醫院,經『丁○○同意,職隨後即將行李送往營新醫院急診室並當場請丁○○清點確認行李內之財物均無減損。』觀之,茍被告確有取走該皮包內之二條金項鍊,丁○○何以未於當場清點行李袋後即提出質疑?其事後指訴該金項鍊二條遭被告取走一節,其真實性顯值得懷疑,自難徒憑其片面指述即遽認定此情屬實。
㈢、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9日23時4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美樂地KTV102包廂,因要求丁○○陪同外出未果,心生不滿,乘丁○○不備,搶奪丁○○所有黑色行李袋乙只,並取走行李袋內之金項鍊二條(重約13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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