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治療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長年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病,持續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然仍長期受幻覺或妄想之精神病症狀干擾,致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即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至 張實誾 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二人因細故爭吵繼而發生互毆,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張實誾稱其欲上床睡覺,丙○○心生不滿而予以阻止,二人復發生爭執互毆,丙○○因受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之幻覺、妄想干擾下,懷疑張實誾前於門外左顧右盼及於廚房打開電燈,均係在以暗號通知他人,在精神耗弱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強塞塑膠袋五只入張實誾口中,再持電鍋電線纏繞張實誾頸部多圈緊勒之方式(致張實誾頸部有數道環狀壓痕),致張實誾呼吸道異物阻塞而窒息死亡。嗣後丙○○見張實誾已無動彈,即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打110電話向警方報案,宣稱張實誾被人打死,經警據報開門入內,原坐於椅子上之丙○○見警前來即昏倒,由警送醫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實誾發生毆打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抓狂,根本不知道為什麼電鍋電線會纏繞在被害人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點多到張實誾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十三頁),此與證人 張阿貴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載丙○○回臺南縣○○鄉○○路○段○○巷○弄的住處,丙○○下車後,就直接到張實誾家,沒有回到住處,時間大概是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等語(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員警 陳金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到現場?)是依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分駐所過去處理的,勤務中心當初說那邊有殺人案件,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人的人;(問:你到達現場之後,第一眼發現何狀況?)我發現張實誾倒臥在廚房那邊;(問:有無看到被告?)我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問:你們如何查獲被告就是兇手?)因為當時沒有查獲第二現場,而現場只有被告一人在場;(問:到達現場之後,是否懷疑被告是兇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可徵案發當時被告確實身處被害人住所。
(二)又被告自陳曾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並互毆等情,且被害人因遭人以強塞塑膠袋五只入口中再持電鍋電線纏繞頸部多圈緊勒之方式,致被害人因呼吸道異物(塑膠袋)阻塞而窒息死亡,屬他殺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胡璟 醫師解剖屍體鑑定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0四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四至六三頁),可見被害人之死亡,應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互毆過程遭被告之殺害行為所引起,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呼吸道屬身體之重要部位,被告以強塞塑膠袋五只入被害人口中再持電鍋電線纏繞其頸部多圈緊勒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之情以觀,可見被告下手之猛烈,其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責任能力之內涵,係採取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和立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而本案被告前因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病,長期有幻聽干擾,惟其犯案時應未完全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失去完全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因此傾向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與能力受損,已妨礙到其承擔行為的完全責任能力,已因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即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嘉南般字第0九六0000八三七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三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乙情,至堪認定;惟本院尚應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結果,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一直懷疑被害人在打信號通知他人,且於案發後並無立即逃逸、或加以掩飾之行為,核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確因罹患前述精神疾病,而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惟尚未達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責任能力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乃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且使國家之刑事追訴節省人力與物力,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查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金村於本院具結證述:「(問:為何到達現場?)是勤務中心通告我們分駐所過去處理的,勤務中心當初說那邊有殺人案件,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人;(有無看到被告?)我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問:被告當時意識如何?)我當時看他意識模糊,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什麼話;(問:到達現場之後,是否懷疑被告是兇手?)是的;(問:你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的時候,勤務中心有無說明何人是兇手?)沒有,被告是向勤務中心報案,但是他並沒有向勤務中心說他殺了張實誾;(問:你有無跟偵查隊說現場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場,你懷疑被告就是兇手?)有,我有跟偵查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堪認被告未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即已遭員警懷疑其係殺害被害人之嫌疑人,縱被告事後於警詢自陳有殺害被害人一事,然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殺人罪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自己之犯行,當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其受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症狀干擾所生犯罪之機及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案發前素行尚稱良好,目前因本案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治療中,且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將入監執行,服刑期間監所人員對於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當予以適當之就診、服藥,病情應可得有效控制,且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偶發性衝突所致,是本院認其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塑膠袋五只,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及是否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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