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133.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賣予被告甲○,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85,311元,經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後,原告即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為證,惟餘款1,835,311元迄今仍未支付。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系爭土地原確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4月22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 蔡天啟 ,約定買賣價金5萬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蔡天啟)自行指定,乙方(即原告乙○○)不得異議。本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及繼承人,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參。訴外人蔡天啟於付清買賣價金後,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甲○並完成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既已由買受人蔡天啟給付原告完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況依前開買賣契約,原告亦應向相對人即買受人蔡天啟請求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
1年6月10日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嗣於同年7月3日權利人異動為柳營鄉,登記原因為贈與,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5-26頁)。
㈡系爭土地於91年6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權利人為
甲○、義務人為乙○○、代理人 黃寶賢 ,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買受人為甲○、出賣人為乙○○(本院補字卷6-9頁)。
㈢因系爭土地之買賣所衍生之糾紛,原告曾對被告、及仲介、
接洽買賣之 張珈銘 、黃寶賢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4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7頁),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查署以無理由駁回(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8號處分書,本院卷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據申請土地登記附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補字卷第8頁),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按上開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給付價金與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蔡天啟間,被告為蔡天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當事人為何?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否已履行?㈠經查,系爭土地由仲介張珈銘與原告接洽,張珈銘表示該土
地被編為路地不值錢,要以5萬元向原告購買,先拿2萬元訂金,辦好後再拿3萬元,嗣後代書黃寶賢、張珈銘到原告家裡簽約,二人叫原告在資料上蓋章、簽名,原告並不了解資料記載之內容為何,且不知道系爭土地何時當道路使用等情,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原告表示其要申請證明要報低收入戶,那裡的人說系爭土地要設計變為道路用地等語(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138號卷第8頁、第52-53頁筆錄參照)。另承辦代書黃寶賢於偵查中陳述,其由買方委託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同上卷第53頁筆錄參照),再仲介張珈銘陳述:「土地已經全部做為路地。蔡天啟買這地做為捐贈使用,用作節稅。...我是媒介,再跟乙○○講,看他能否接受,如能接受,我再跟主管講。簽約是我帶現金、帶黃寶賢代書去找乙○○。蔡天啟沒出面。...(土地)資料由代書事務所提供,做為開發客戶的資料」(同上卷第52-53頁筆錄參照)。又參照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30頁),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蔡天啟,賣方:乙○○,又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伍萬元正。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格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同時授權代理人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是綜合上開原告、張珈銘、黃寶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認應係張珈銘查得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欲開發客戶以系爭土地可用以捐地節稅,故向原告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而由張珈銘、黃寶賢代理蔡天啟以5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價格,當時同意以5萬元出售,並已收受該5萬元現金,是則系爭土地原告當時係同意以5萬元出售予蔡天啟(實與蔡天啟之代理人黃寶賢、張珈銘接洽),被告並非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於本件固經訴訟代理人表示其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本院卷38頁筆錄),然原告本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有申請印鑑證明,簽約前先拿2萬元,簽約當天再拿3萬元(他字卷53頁訊問筆錄),且該土地買賣之實際接洽過程,原告本人最為清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在場,是認原告本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較為可採,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陳稱原告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不知簽何文件等語,顯係迴避之詞,而不足取。
㈢原告固據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公契),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1,835,311元,惟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係出售予蔡天啟,已如前述,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如認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如物之交易價格與市價明顯不符),其得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蔡天啟主張,,至於系爭土地何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天啟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判斷無涉,況依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蔡天啟)自行指定,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31-32頁);再依一般社會不動產買賣常情,買受人得將其買得之土地、建物指定登記予第三人,所在多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非必須為同一人。是蔡天啟本得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與其他第三人,並不因該第三人為土地登記異動之後手,即當然認為此第三人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況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之記載,與本件土地實際買賣情況不符,各該當事人、關係人是否另涉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指明發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96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第18頁電話記錄單參照),是原告執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35,311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蔡天啟,由代理人黃寶賢、張珈銘代蔡天啟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約定系爭土地以5萬元出售,且原告已收受蔡天啟之代理人代為給付之價金5萬元,縱認上開土地買賣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亦應且僅能對土地買賣之相對人蔡天啟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從而,原告據申請土地登記附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83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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