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369、370、1138、2336號)、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3之第一級毒品沒收並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2、3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及編號4、5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4年2月5日因強制戒治已屆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釋放,並於94年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月2日起至96年5月10日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及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2日、8月31日、10月1日、10月5日、96年2月16日、2月28日、5月10日分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歷次查獲所扣得之物可憑,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鑑定報告數紙在卷可按,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長期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習慣犯,屬包括一罪。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顯見其無戒除毒癮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並未危及他人,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其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5月10日,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施用方法│扣得物品│├──┼──────┼────────┼────┼─────┼────┤│1│95年8月2日│台南縣永康市復華│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海洛因││││3街90巷12號16樓││注射手臂血│1.1公克││││之1││管││├──┼──────┼────────┼────┼─────┼────┤│2│95年8月31日│台南縣永康市復華│海洛因│摻自來水以│海洛因│││或前24小時內│3街90巷12號16樓││針筒注射手│1.8公克│││之某時│之1││臂│及注射針│││││││筒1支│├──┼──────┼────────┼────┼─────┼────┤│3│95年10月1日│台南縣永康市復華│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海洛因│││上午7時許│3街90巷12號16樓││施用│0.1298公││││之1│││克及注射│││││││針筒1支│├──┼──────┼────────┼────┼─────┼────┤│4│95年10月5日│台南縣永康市復華│海洛因│注射及摻入││││或前24小時內│3街90巷12號16樓││香煙吸食││││之某時│之1││││├──┼──────┼────────┼────┼─────┼────┤│5│96年2月28日│台南縣永康市復華│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或前24小時內│3街90巷12號16樓││注射││││之某時│之1││││├──┼──────┼────────┼────┼─────┼────┤│6│96年2月16日│台南縣永康市復華│海洛因│摻水以針筒││││凌晨3、4時許│3街90巷12號16樓││注射│││││之1││││├──┼──────┼────────┼────┼─────┼────┤│7│96年5月10日│台南市○○路○段│海洛因│摻水以針筒││││凌晨0時許│某租屋處││注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含重量)│檢驗文號│├──┼─────┼──────────┼─────────┤│1│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空包裝重0.38公克)│字第09523003820號│││││鑑定書│├──┼─────┼──────────┼─────────┤│2│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38公│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克(空包裝總重1.44公│字第09523016550號││││克)│鑑定書│├──┼─────┼──────────┼─────────┤│3│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空包裝重0.12公克)│字第09623033920號│││││鑑定書│├──┼─────┼──────────┼─────────┤│4│注射針筒│1支││├──┼─────┼──────────┼─────────┤│5│注射針筒│1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