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飲用維士比加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二林鎮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198公里9百公尺南向處,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
1.29MG/L。詎甲○○為脫免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同日上午11時11分起至同日12時42分止,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冒用其弟乙○○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9次(起訴書附表漏載為署名、指印各7枚),表示其乃乙○○本人,並持其中附表編號2、3之文書向承辦該案件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確定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甲○○指紋後,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證明,被告當時確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及駕駛行為異常之情事,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所示文書之性質:
(一)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分別偽簽乙○○署名及捺印指紋,依其形式而為觀察,均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舉發及被逮捕之意旨,以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踐行告知義務。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及折算結果,前揭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並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已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將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有詳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從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五)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5、6之文書,尚有未合,惟被告觸犯偽造署押罪既為起訴法條所涵蓋,爰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為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3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其偽造署押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其素行非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為圖自己一時便利,不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於遭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9MG/L,竟為逃避處罰,冒用兄弟乙○○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除損害乙○○之權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及刑事偵查處理正確性,惟於偵查中已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署名2枚、指印4枚│││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署名1枚,複寫署名1│││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逮捕通知書(2張)│署名及指印各2枚│├───┼──────────┼─────────┤│4│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及指印各1枚│├───┼──────────┼─────────┤│5│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署名及指印各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表││├───┼──────────┼─────────┤│6│調查筆錄製作前權利告│署名及指印各1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