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其餘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二其餘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按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所犯本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施用,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戒除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之二罪,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一之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表一、二編號一之物品則係殘留有
一、二級毒品之殘渣袋,為免析離不易,毒品再流入市面之困擾,均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電子秤一檯,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難認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合計淨重4.398公│5包││││克,包裝袋總重1.36公克)│││├──┼────────────┼────┼─────┤│2│殘渣袋(海洛因)│4包││├──┼────────────┼────┼─────┤│3│空夾鏈袋│1包││├──┼────────────┼────┼─────┤│4│空包裝袋│1包││├──┼────────────┼────┼─────┤│5│注射針筒(未使用)│1支││├──┼────────────┼────┼─────┤│6│注射針筒(已使用)│28支││└──┴────────────┴────┴─────┘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合計總重12.86│7包││││公克)│││├──┼────────────┼────┼─────┤│2│殘渣袋(安非他命)│4包││├──┼────────────┼────┼─────┤│3│空夾鏈袋│5包││├──┼────────────┼────┼─────┤│4│削尖吸管│2支││├──┼────────────┼────┼─────┤│5│玻璃吸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