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避免遭警方查緝,以及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附近之西門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草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95年6月1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向甲○○詐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甲○○遂依指示以電話與詐騙集團佯稱刑事警察局「張組長」、行政院金融管理中心「謝專員」聯絡,該「張組長」、「謝專員」向甲○○詐稱其金融卡遭人冒用申請,必須將存款匯入行政院金融管理中心之安全帳戶才不會被歹徒領走,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密碼告知「謝專員」,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5年6月1日由甲○○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帳93萬8千元至乙○○前揭帳戶。
(三)案經彰化縣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害人甲○○在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在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被告於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4.甲○○台新銀行現金卡、台新銀行上揭存款帳戶存簿、歷史交易明細。
(二)、論罪與量刑:
1.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無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從修正前刑法第47條。
(3)又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金錢利益即不顧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工具,將使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僅為單一,惟所生損害致被害人損失高達9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