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二七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未給付,被告丙○○累記消費記帳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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