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副卡使用,原告審核被告所呈資料遂核發信用卡交被告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至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且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附卡持有人即被告 呂王合 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伍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消費款項,迭經催告,仍未依約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貳份、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貳份、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報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