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期限一年,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五計算,如有逾期繳息,或本金到期未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被告國竣公司係提供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四十五萬股及訴外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一百一十六萬股分別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並與另三位被告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提供之股票當市場價值低於借款餘額一點五倍時,須主動清償部分借款,或增加原告認可之擔保品,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隨時將質押之股票予以處分。
(三)依上揭約定,原告處分訴外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六萬股股票,收回部分本金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而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則因已經下市而難以處分,故被告尚欠本金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承諾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等影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承諾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