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捌萬元,期限二十年,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即為百分之九點八),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除償還本金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繳付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借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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